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现年50岁,富县X镇X村民,住(略)。系原告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富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及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8时许,其乘坐被告张某乙驾驶本人所有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在吉子现镇X村口发生事故,致其受伤。遂在富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评定其头部损伤致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某乙赔偿其医疗费x.78元、交通费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损失7600元、伤残赔偿金8251.2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护理费4560元、材料复印费37元,共合计x.98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
原告宋某某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10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2009】一般(事后)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乙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因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某受伤。被告张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1)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宋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颚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右侧颚方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4、支气管炎。
(2)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宋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腰5椎体附件陈旧性骨折;2.颅底陈旧性骨折;3.肺部感染。
3、富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医疗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x.78元。
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宋某某在治疗期间及作伤残鉴定支付的交通费用2835元。
5、富县人民医院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宋某某复印其住院病案支付的费用37元。
6、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张苏琴因评估伤残等级支付的费用700元。
7、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陕正司鉴【2010】第x号鉴定书,证明原告宋某某头部损伤致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受山东省果商李明亮的委托,代为雇佣原告宋某某等人前往村外果园干活。在前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愿赔偿原告宋某某的合理损失,且已向原告宋某某支付x元。现因其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请求追加果商李明亮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2)、(5)、(6)、(7),被告张某乙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3)中,证明其治疗伤情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某乙请求法庭审查,合理部分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有在洛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收据4张207.8元以及无法辨认的收据2张185元,原告宋某某未提供其在洛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病历,故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x.78元中,本院认可x.94元。
3、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4)中,证明其从富县转到延安市人民医院租车费用200元以及出院租车320元,即共支付交通费用520元,符合富县到延安租车实际费用,应予认可。原告宋某某出院后提供复查的交通费用应与其复查购药收据日期相印证的也予以认可。经合议庭审查,复查13次的交通费用应为546元;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用为102元。故原告宋某某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应认定1168元。提供的其它交通费用没有合理事实支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乙受山东省果商李明亮的委托,在富县X镇X村临时雇佣苹果装箱工人,原告宋某某被雇佣。2009年11月25日8时许,原告宋某某与(略)其他村民乘坐被告张某乙驾驶本人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前往村外果园给山东省果商李明亮订购的苹果装箱。当被告张某乙驾车行驶至富县X镇X村口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右边水渠,严重倾斜,原告宋某某当场受伤。随后被告张某乙将原告宋某某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原告宋某某的住院费用和部分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乙与果商李明亮支付。原告宋某某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颚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右侧颚方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4、支气管炎。原告宋某某伤情好转后于2009年12月17日由富县人民医院转入延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腰5椎体附件陈旧性骨折;2.颅底陈旧性骨折;3.肺部感染。2009年12月26日,原告宋某某伤情治愈出院。2009年12月10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2009】一般(事后)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经多方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某乙赔偿其各项损失x.98元。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陕正司鉴【2010】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宋某某头部损伤致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庭审中查明,在原告宋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乙共给付原告宋某某家属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明知农用三轮车禁止载人上路,却违法驾驶其无牌农用三轮车,拉乘原告宋某某等人上路行驶,因其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某受伤。被告张某乙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2009】一般(事后)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致原告宋某某身体损害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宋某某请求赔偿其损失,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可另行起诉,本案无法支持。被告张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受果商李明亮委托雇佣原告宋某某为苹果装箱雇工,但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果商李明亮雇佣其农用三轮车运输雇工到劳动场所,所以被告张某乙请求追加山东省果商李明亮为共同被告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损失费4500元、交通费1168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8251.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复印费用37元,共计x.14元,除已经支付的x元,下剩x.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张某乙赔偿给原告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妮
代理审判员马亮亮
人民陪审员任安民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