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山县X组人。现住(略),个体户。
原告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山县X组人。现住(略),在校学生,系原告宾某甲与谭志辉夫妻婚生之子。
原告宾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宾某甲与谭志辉婚生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迪成,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告宾某甲、宾某乙、宾某丙诉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一案,本院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迪成,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某甲、宾某乙、宾某丙不服衡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集建(200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第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和依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已于2011年5月20日知道该土地颁证,于7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3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7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
原告诉称,衡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集建(200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集体土地过户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2011年7月5日知晓衡山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7日为杨亮办理了山集建(200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复不受字(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集建(1995)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是原告夫妻共同所有。2房屋出售协议。证明原告宾某甲的妻子谭志辉(已去世)与杨亮签订了出售房屋协议。3杨亮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衡山县人民政府给杨亮颁发了土地使用证。4民事起诉状、传某、民事裁定书。证明其知道颁证行为时间。5衡复不受字(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6原告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状。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7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衡复不受字(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某,但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某,但不能推定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某,但仅凭原告起诉时间不能直接推定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的上述3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某,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7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宾某甲与谭志辉于1992年8月登记结婚,1994年原告夫妻在衡山县X组(原农科三组)集体土地上修建砖混房屋一栋即为现称的北望村X组X号房屋,并于1995年8月2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谭志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也为谭志辉。该房屋为原告宾某甲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谭志辉在广东深圳因病逝世,该房屋即属三原告所有。2000年6月29日原告宾某甲之妻与杨亮签订了《出售房屋协议》,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杨亮。事后,原告认为《出售房屋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某。要求杨亮退还房屋,但杨亮不肯。原告即于2011年5月20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定《出售房屋协议》无效。在法院审理证据交换期间,原告于7月5日知晓衡山县人民政府已于2000年8月7日为杨亮办理了山集建(200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其房屋所占用的集体所有性质的宅基地过户给杨亮。衡山县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认为,案件争议事实的处理结果必须以两个发证行政行为的合某确认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原告即于2011年7月29日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复不受字(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2011年8月25日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1年9月3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衡山县人民政府。本案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衡东县人民法院受理。衡东县人民法院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衡山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遂向本院以衡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衡阳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当事人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三原告不服山集建(200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衡复不受字(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应是适格主体。被告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某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原告2011年5月20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就知道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于2011年7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据此作出衡复不受字(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认为衡阳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主体,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主张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复不受字(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倩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