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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6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44年8月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在推广人工饲养大雁鹅的过程中,向养殖户宣传一组大雁鹅一年的利润是x元,并且回收鹅蛋和成品鹅,回收鹅蛋苗的单价是一个30元,回收成品鹅每公斤是16至30元。我向被告购买了三组鹅,现已把鹅蛋苗交给二被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1233元。

二被告辩称,因未和原告在一起算过帐,对于欠款的事实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收货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鹅苗99只,每只27元,计款2673元,扣除在公司的欠款1440元,被告还欠货款1233元。二、邹东风和张富贵的证言,证明鹅苗的价格为每只27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及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公司14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鹅苗数公司只认可76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公司1440元已在货款中扣除。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办理购买被告养殖的大雁鹅种手续后可成为被告的养殖户,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养殖技术。在原告饲养所购大雁鹅的过程中,被告确保销售原告的合格商品,即成品鹅,并以每斤16元至30元的价格收购。双方约定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大雁鹅种苗三组,并按被告提供的养殖技术进行养殖,在养殖过程中,被告向与其有养殖约定的养殖户告知,如不愿养殖,公司按每只鹅苗27元的价格给付现金。2005年5月19日至2006年4月29日被告收购原告鹅苗99只,每只27元,计款267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款为144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1233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发展的养殖户向被告提供成品鹅与鹅苗,双方既有书面约定又有口头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购原告交来的鹅苗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违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虽是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是公司的法人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即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233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丁锐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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