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支付以4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兹向杨某甲借人民币45000元正(肆万伍仟元正),此据,借款人:陈某,2008.12.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陈某向原告杨某甲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讨款,被告应随讨随还,否则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月按6‰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甲借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以四万五千元为基数,月按6‰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四百六十三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培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