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X区XXX镇X组,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X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XXX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春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又名XXX,男,19XX年5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户籍地冷水滩区X组,现住冷水滩区X区,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后财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建平、人民陪审员刘仁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24日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XXX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对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财某这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唐文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德和、周湘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原告XXX的法定代理人朱XX及委托代理人唐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22日在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XXX。原告于2000年9月患病以后,被告不但不给原告医治,反而看不起原告,要求与原告离婚。2009年2月XXX起诉至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未某,同年3月2日被告将原告骗至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原告患有精神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在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时,原告不能独立作出处分自己权利的正确行为。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的指定代理人对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第一条予以追认;对其中的第二条、第三条不予追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某(一个门面、一套住房);2、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X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XXX于2009年11月6日因婚后财某纠纷提起过民事诉讼;
2、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X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拟证实XXX对冷水滩区民政局为她和严建设进行离婚登记提起过行政诉讼;
4、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XXX于2000年9月首次急起精神失常;
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XXX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离婚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6、离婚证,拟证实XXX与严建设于2009年3月2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7、离婚协议书,拟证实XXX与严建设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某:房产;
8、冷水滩区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冷水滩区X乡规划办公室编号玖柒伍叁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请求办理建房用地和国土手续的报告,关于征用横冲村X组土地协议书,冷水滩市X乡建设用地送审单,冷市计基(1992)X号冷水滩市计划委员会文件等文书,拟证实XXX与严建设夫妻共同房产的合法性及该房产位于冷水滩区X区的事实。
9、重审时提供的严建设向仁湾镇国土所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收款收据,拟证实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来源及合法性,且该土地出让金是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交。
10、重审时提供的严建设与汤XX签订的建房《承建合同书》,拟证实被告严建设于1997年11月25日与汤XX签订建房合同,将房屋发包给汤XX所建,该房系夫妻共同财某的事实。
因被告XXX未某庭参加诉讼,故自动放弃了对以上10份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XXX所举的上述1、2、3、4、5、6、9、10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XXX提供的第7份证据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XXX在签署此协议书时患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故不能对自己离婚的后果作出正确的判断,原、被告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某的处分条款无效及“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条款无效;原告XXX提供的证据8:冷水滩区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上“严XX”三个字,无论从格式上,还是笔迹上可以看出明显系事后添加的,且与证据7、9、10相矛盾,故该份证据部分有效。
被告XXX未某,也未某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3月22日在冷水滩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XXX。2000年9月,原告XXX首次患有精神分裂症,未某愈。双方于2009年3月2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该局登记离婚时双方就子女抚养、财某、债务及其他事项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儿子XXX归被告抚养、监护,一切费用被告承担;房产归被告所有,债务归被告偿还;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双方对此协议均签署“同意”的意见。在达成该协议时,XXX的法定代理人朱XX不在场。本院在审理申请宣告X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中,2009年7月8日,经本院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有无精神病及办理离婚手续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了鉴定,其意见为: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XXX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离婚时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本院据此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宣告X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朱XX为XX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查明,被告XXX于1997年10月30日交纳7200元土地出让金,并于11月25日与汤XX签订《承建合同书》:“汤XX承包XXX修建房屋一栋,两层共面积为贰佰柒拾零伍平方(其中包括阳台与炮楼)。”“竣工日期:自1997年11月27日动工至1998年4月底全面完工验收。”1999年6月15日,被告向冷水滩区国土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国土登记审批表及相关规划手续,取得位于冷水滩区X区面积为129.6平方米划拔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XXX患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故不能对自己离婚的后果作出正确的判断,原、被告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某的处分条款无效及“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条款无效。原告XXX患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且需治病,经济困难,被告XXX应给予经济帮助。被告XXX于1997年11月在冷水滩区X区修建的一栋两层总面积为270.5平米的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某。这一事实,有被告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发票、冷水滩区土地登记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原、被告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其中,冷水滩区土地登记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虽然有被告之弟严XX的名字,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某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对个人财某还是夫妻共同财某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某处理。”的规定,亦可认定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某。故原告XXX诉请分割此处房产(含一楼两个门面,二楼一套住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冷水滩区X区总面积为270.5平米的一栋两层房屋根据房屋座向右侧的门面归原告XXX所有,左侧的门面及住房归被告XXX所有;
二、限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生活帮助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文雄
审判员杨德和
审判员周湘荣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