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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张某甲诉李某、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车苑内。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元,被告李某、张某乙、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2时1分许,二原告之子吕某昌驾驶二轮摩托车在310国道芝田氧化锌厂处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昊天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吕某昌死亡、摩托车毁损的交通事故。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乙,该车辆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6.x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是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昊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某乙,只是挂靠在昊天公司,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已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车主。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核实认定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2时1分许,吕某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氧化锌厂处时,与李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吕某昌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7月27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吕某昌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而造成的。吕某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吕某昌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x.6元。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其丧葬费为x.5元,原告仅要求赔偿x.5元,故丧葬费为x.5元。

事故发生后,吕某昌的父亲吕某、母亲张某甲、弟弟吕某昌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时间为7天。吕某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误工损失为558.89元。张某甲系从事服务业人员,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误工损失为430.32元。吕某昌系从事制造业人员,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误工损失为450.3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05元的交通费票据,1000元的住宿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合理的交通费为280元,住宿费为560元。

以上费用共计x.63元。

吕某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家庭所有,型号为木兰燃油助力车,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425元。二原告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

事故发生后,张某乙支付给二原告x元丧葬费。

同时查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乙,李某系张某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了缓交诉讼费至法律文书送达前,经本院通知,原告仅交纳了20万元标的的案件受理费。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通知,仅交纳了20万元标的的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超出20万元的部分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吕某昌的死亡赔偿金为x.6元,丧葬费为x.5元,交通费为280元,住宿费为560元,死者家属误工费为1439.52元,共计x.63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应赔偿二原告11万元。

吕某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为142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因此,华安财保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二原告1425元。

此事故的发生系吕某昌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且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而造成,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吕某昌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李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吕某昌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张某乙承担。二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称吕某昌驾驶的车辆为助力车,不需要取得驾驶证及无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昊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还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x.6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华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下应当赔偿二原告x.63×30%=4929.79元。

综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二原告x.79(x+1425+4929.79)元。

此事故造成吕某昌死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事实造成的后果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外赔付,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项目,张某乙应赔偿二原告100(评估费)×30%+x=x元。扣除张某乙已经垫付的x元,还应赔偿二原告20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张某甲一十一万六千三百五十四元七角九分;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张某甲二千零三十元,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三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吕某、张某甲负担一百二十元,被告张某乙负担三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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