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19XX某X某X某出生,汉族,冷水滩区X某XX某X某号,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
原告X某,男,19XX某X某X某出生,汉族,冷水滩区X某XX某X某号,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
被告X某,男,19XX某X某XX某出生,汉族,冷水滩区X某X某职工,住冷水滩区X路XX某,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
原告XX、X某诉被告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德和、人民陪审员贺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某诉称,二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借给被告现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还,须支付二原告18万元处罚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二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日和2010年8月16日分两次归还20万元欠款。此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40万元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某返还借款40万元,支付18万元处罚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X某未某,亦未某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XX、X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X某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合同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30承担处罚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X某未某视为放弃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要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1日,被告X某向原告XX、X某借款6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若逾期则承担处罚金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X某出具了借条,后经二原告催收,被告X某分别于2010年8月2日和8月6日分两次归还了20万元借款。截至2010年9月13日,被告X某尚余40万元借款未某还,二原告多次催还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X某向原告XX、X某借款60万元,未某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某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某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为18万元的处罚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未某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XX、X某借款40万元;
二、被告X某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XX、X某逾期还款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0年8月6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XX、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建平
审判员杨德和
审判员柏子仁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