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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X窜至株洲市X路老百姓大药房附近一工商银行奔龙支行处伺机作案。当天21时30分许,被害人王X在该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完钱出来,被告人刘X遂携带弹簧跳刀上前对被害人王X实施抢劫,遭到被害人王X反抗后,被告人刘X持刀胁迫被害人王X,抢得其一女式提包后往神龙公园方向逃窜。在追捕过程,被害人王X不慎摔倒,为阻止被害人王X追捕,被告人刘X用弹簧跳刀将其左大腿扎伤后继续逃窜。被告人刘X逃至建设中路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对面一公交车站准备打的士逃跑时,被巡防队员抓获。经清点,被抢的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一台黑色诺基亚x直板手机,一台黑色SDH-E189三星直板手机、一台苹果四代手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x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被抢的三星E189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被抢的苹果四代手机价值人民币5290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X伤情为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刘X抢劫作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抢女式手提包、现金以及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王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扶某、凌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场清点记录、照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能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彭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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