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执业单位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侯晓雷,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执业单位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晓雷、元国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阴历11月26日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经媒人手分两次给了三被告彩礼款7.3万元(2010年11月16日给了三被告3.3万元,2010年11月21日给了三被告4万元),另外原告还给了三被告见面钱660元、送属钱880元、两天事钱1400元,典礼后被告徐某甲经常无故与原告生气吵架,矛盾重重。由于被告徐某甲不再回原告家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共同答辩,徐某甲与赵某经徐某甲、韩跃东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阴历11月26日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曾收到原告家分两次给予的彩礼款3万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7.3万元;并还收到原告见面钱660元、送属钱660元,典礼后徐某甲与赵某经常吵架生气,并产生各种矛盾,致使徐某甲无法继续在原告家生活下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并于2010年11月26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男方将大包款73000元交给女方。同居后不久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同居前给付的财物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韩跃栋当庭证言、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对徐某保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对韩跃栋、王学瑞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虽按照民俗典礼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73000元,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该73000元包括双方用于订立婚约的彩礼款和被告方购买婚事中一应相关物品所需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大包款。故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应适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以酌情返还50%为宜,即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返还73000元的50%为36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人民币36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赵某负担625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侯铠
代理审判员郭锐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润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