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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甲、冷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于2010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1月27日变更起诉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于2011年2月11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8月份,被告人冷某甲在新乡县X镇,在明知摩托车为犯罪所(略)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8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价值1000元。

二、2008年8月份,被告人冷某乙经被告人冷某甲介绍,在新乡县X镇,在明知摩托车为犯罪所(略)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价值1600元。

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陈述,证人任××、张××等证言,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追究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份,被告人冷某甲在新乡县X镇,在明知摩托车为犯罪所(略)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8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价值1000元。

二、2008年8月份,被告人冷某乙经被告人冷某甲介绍,在新乡县X镇,在明知摩托车为犯罪所(略)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价值1600元。

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冷某甲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冷某乙系主动投案。

4、书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向二被告人销售赃车的任××等人被判刑的相关情况。

5、书证徐某某驾驶证、河南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其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任××对从其手中购买赃车的冷某甲的辨认情况。

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两辆赃车的扣押、发还情况。

8、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辆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1000元、1600元。

9、证人任××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其先后收购了两辆偷来的五羊125型摩托车,第一辆车其以650元或680元的价格卖给了古固寨的“春波”(冷某甲),并告诉了“春波”车是偷来的。第二辆车其经“春波”介绍卖给了“春波”的同学,“春波”的同学当时给了550元钱,“春波”和他的同学都知道车是偷来的。

10、证人张××证言证实2008年6、7、8月份其伙同他人盗窃,并将盗窃来的两辆五羊摩托车及一辆助力车卖给任××的事实经过。

11、证人施××证言证实其检举新乡县X镇X村的冷某甲(小名叫春波)于2008年7—8月份从关堤村收购了两辆五羊摩托车,这两辆车可能是被盗的事实经过。

12、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份他们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分别被盗的事实经过。

13、被告人冷某甲(别名“X”)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7、8月份,其以680元从洪门镇X村任××手中买了一辆被盗摩托车,此外,经其介绍,任××将另外一辆摩托车卖给了其同学冷某乙,冷某乙应该知道车是被盗的。这两辆摩托车都是红色五羊125型骑式摩托车。

14、被告人冷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同村的冷某甲说有一辆摩托车问其要不要,其想买一辆,就和冷某甲骑一辆摩托车去了古固寨镇,后在冷某甲担保再给100元钱的情况下,其给了550元钱从一个男孩那儿买了一辆车,当时这辆车没有牌照,没有手续,也比较便宜,感觉有些问题。后来其从一个收废品的人手里买了一个牌照安到了车上。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明知是犯罪所(略)而予以收购、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冷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冷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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