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9时许,张某某到夏某县X乡X村卫生院门北旁一门市部送速冻食品时,与后到的李某甲发生口角并被李某甲用拳头打伤面部、左眼、头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夏某某的证言;4、夏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5、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