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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佰盛汽车配件厂诉刘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佰盛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林州市X村。

代表人曲某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刘某之妻。

原告林州市佰盛汽车配件厂诉被告刘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佰盛汽车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来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刘某的生铁,至2011年7月22日被告刘某尚欠原告生铁95.52吨,价值395452.8元。这有被告刘某于2011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生铁95.52吨的手续为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提取生铁遭到被告各种理由的一再推托,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生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刘某所欠原告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购买被告刘某生铁95.52吨的买卖合同;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生铁款395452.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诉求的欠条是被告刘某时任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营销人员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当时中升公司停产原因,尚欠部分生铁未某向原告交付,所以被告刘某代表中升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被告刘某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不应成为适格被告。二、中升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主要合同债务,现中升公司正在准备生产,已经具备向原告交付剩余生铁条件,所以原告诉讼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杨某书面辩称,被告杨某与被告刘某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杨某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和被告刘某的纠纷无任何关联,因此被告杨某不应成为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被告刘某的生铁,至2011年7月22日被告刘某欠原告生铁95.52吨未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催要生铁,被告刘某一再推拖、拒不履行债务。

原告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15日向林州市中升钢铁公司购买生铁的价格均为414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林州市中升钢铁公司的收据、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刘某、杨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未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佰盛汽车配件厂与被告刘某之间达成买卖生铁合同关系后,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辩称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属职务行为,但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作为买受人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某支付了一定价款,被告刘某作为出卖人应当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但被告刘某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义务,致使原告与被告刘某订立的买卖生铁95.52吨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某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返还所欠生铁的价款,即4140元/吨×95.52吨=395452.8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州市佰盛汽车配件厂与被告刘某达成的买卖生铁95.52吨的合同;

二、被告刘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生铁款395452.8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1元,由被告刘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郝海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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