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史某甲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史某乙、史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取得、使用和持有其郊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违法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取得、使用,持有其郊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违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的诉讼。民事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用效力来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十大部分第一级案由,包括: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和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显然原告史某甲要求法院确认第三人取得、使用和持史某甲“郊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诉请,不在民事案件案由之列。综上所述,原告史某甲要求确认第三人取得、使用和持有史某甲“郊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史某甲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史某甲诉请判决三被上诉人取得、使用、持有史某甲郊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原确认之诉,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且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史某乙、市殷都区X乡X村委会将1996年郊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返还给史某甲。因此,史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松林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