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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长沙市X区轮渡码头和陶某等人玩扑克牌,被告人胡某与在旁边看牌的被害人熊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某与“老鼠子”、“老德”(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用砖头将被害人熊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的亲友赔偿被害人熊某某5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张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法医损伤鉴定结论,被害人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亲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胡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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