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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乙、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邓某乙、邓某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桃广、向首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邓某乙及被告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罗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3日,邓某乙因医疗设备经营所需,向赵某借款110万元,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邓某乙为甲方、出借人赵某为乙方,担保人邓某乙为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第四条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丙方以名下资产为本合同中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第六条约定:“甲方、丙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约定由长沙市X区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赵某当即通过银行转给邓某乙110万元。2011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赵某多次催促邓某乙、邓某乙偿还借款协商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邓某乙、邓某乙偿还赵某借款110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为55000元);2、邓某乙、邓某乙支付赵某违约金22万元;3、邓某乙、邓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乙、邓某乙共同辩称:邓某乙、邓某乙与赵某没有任何实质联系,该笔借款是邓某乙与长沙九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老板屈建成发生的借贷关系,借条和借款合同系屈建成逼迫邓某乙、邓某乙签订的,截止至2011年10月止,邓某乙已向屈建成归还(略)元,但屈建成一直不肯将借据等手续退还。请求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邓某乙、邓某乙与赵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某乙向赵某借款110万元用于医疗设备经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二;保证人邓某乙以名下资产为本合同中邓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邓某乙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务,赵某有权直接要求邓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如甲方、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丙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赵某的,应赔偿赵某实际遭受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邓某乙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赵某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邓某乙承担,邓某乙对此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某通过银行转账110万元给邓某乙。邓某乙于同日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某现金110万元属实”。邓某乙在借据上注明:“本人证实邓某乙向赵某借到110万元整,自愿为此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邓某乙在同日向赵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某现金110万元整”。2011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邓某乙、邓某乙未向赵某归还本息,赵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邓某乙、邓某乙与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邓某乙、邓某乙出具的《借据》、邓某乙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管理收费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与邓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赵某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邓某乙未按约定向赵某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赵某要求邓某乙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邓某乙自愿为邓某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依法应当对邓某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赵某要求邓某乙对邓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与邓某乙虽约定邓某乙违约需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但本院认为,邓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向赵某支付借款利息后足以弥补赵某的损失,故赵某要求邓某乙、邓某乙支付22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某乙、邓某乙认为:“其与赵某没有任何实质联系,该笔借款是邓某乙与长沙九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老板屈建成发生的借贷关系,借条和借款合同系屈建成逼迫邓某乙、邓某乙签订的,截止至2011年10月止,邓某乙已向屈建成归还(略)元,但屈建成一直不肯将借据等手续退还。请求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邓某乙、邓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

二、被告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利息55000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12月28),此后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

三、被告邓某乙对被告邓某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75元,由被告邓某乙、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娱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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