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赵超、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窜至武陟县城和平饭店,骗取宋XX的身份证等信息,编造虚假资料,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宋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7月骗取广发银行本息累计x.62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7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张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张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7月骗取广发银行本息累计x.42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7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郭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郭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7月骗取广发银行本息累计x.6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7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张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张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7月骗取交通银行本息累计7901.87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7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郭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郭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7月骗取交通银行本息累计7990.05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8年4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冯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冯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7月骗取交通银行本息累计x.65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8年7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张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张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10月骗取中信银行本息累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8年7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被害人郭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郭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10月骗取中信银行本息累计3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8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刘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刘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7月骗取光大银行本息累计5324.14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8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王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王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7月骗取光大银行本息累计x.46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孔XX的证言、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8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任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任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7月骗取光大银行本息累计x.2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任XX的陈述、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8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蔡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蔡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7月骗取光大银行本息累计x.16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蔡XX的陈述、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8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亢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亢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7月骗取光大银行本息累计x.88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亢XX的陈述、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08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原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原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7月骗取中信银行本息累计
7960.25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九XX的证言、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08年8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崔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崔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9月骗取光大银行本息累计9499.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崔XX的陈述、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08年8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冯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冯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9月骗取光大银行本息累计57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中XX的证言、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08年7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雷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雷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7月骗取中信银行本息累计x.24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XX的证言、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08年7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雷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雷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7月骗取光大银行本息累计x.25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XX的证言、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08年8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张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张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7月骗取中信银行本息累计3134.52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08年8月份,被告人秦某某获取金XX的身份证,编造虚假资料,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秦某某以金XX名义将信用卡办出后,持有并冒用该卡,截止2009年7月骗取中信银行本息累计5889.21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金XX的陈述、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08年2月22日,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截止2009年7月恶意透支交通银行本息累计x.98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截止2009年7月恶意透支中国民生银行资金本金x.87元,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办理信用卡的有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秦某某共计诈骗银行本息x.94元。
另查明:
1、被告人秦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7月10起计算),并处罚金1万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2、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原XX、雷XX、冯XX、刘XX、张XX(中信银行除外)、郭XX(中信银行除外)以及本人等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有武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张清鸿、王波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或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曹凤琴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