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用功高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威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用功高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用功高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夏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邸桂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3月5日注册成立,200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是2008年11月30日,被告所谓2007年3月1日到原告单位上班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赔付被告2008年全年双倍工资的情形和条件,其要求赔付2010年2、3、4月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起,即按规定为被告缴纳了社保金,不存在补缴社保金的问题。被告要求支付周六加班工资604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身肩采购职责,2010年五一节后,原告公司正值组织出口产品生产,而被告节后不请假不上班,至2010年6月22日,根据被告无请假手续连续15天以上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原告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是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终止的,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其所谓的270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支付病假期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无事实依据,此条虽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过其病假的证明手续。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种种不合理要求,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庭审中已予以说明,现因不服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1、对被告朱某某要求赔付2008年全年、2010年2月至4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x元;要求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的社保金;要求原告支付07年、08年、09年、10年加班工资(星期六)6044元;要求原告支付工作满三年赔偿金2700元;要求原告支付其病假期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请求不予支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自2007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是确切事实。尽管原告回避答辩人入职时间,但是原告发放的工资单充分表明原告自2007年3月起开始支付答辩人全月工资的事实,并且2010年2月的工龄工资也以入职两年进行计算。劳动合同上的工作起始时间是单位当时的财务人员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成2008年11月30日的,其它部分才是由劳动人亲自填写的。二、原告因其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对答辩人进行赔偿。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的三年多时间里,原告只与答辩人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且全部由自己保存。答辩人是在偶然的机会才拿到自己的那份劳动合同。原告的此种做法与法律相违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答辩人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及2010年2月至6月共18个月,原告月工资为950元,其应给付答辩人x元的赔偿,原告应当依法履行。三、原告为答辩人补缴自工作以来的社保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即原告应当为答辩人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四、原告无故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是对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理应对答辩人给予补偿。五、自2007年3月答辩人为原告工作以来,原告每个星期六都安排答辩人上班,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答辩人双倍工资的加班费。如今,原告补发给答辩人加班工资x.82元是符合法律和事实规定的。六、答辩人作为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其支付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是有理有据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洛阳用功高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自2008年11月30日开始,及被告的工资情况;二、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工资发放表及请假条、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缺3月份)工资签收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加班工资按时发放,不存在所谓“病假”情况;三、洛阳洛硬工高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单三张,证明被告在来原告处工作之前在洛硬工高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四、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社保金一直在交纳,不存在欠交和补交的情况;五、公司纪律规定,证明原告公司对员工请假是有相关管理制度的,员工请病假应按规定执行;六、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证明被告违反劳动纪律,经公司研究解除被告劳动关系。
被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工资单一份,证明朱某某自2007年3月以来在原告处工作;二、2010年2月份工资单一份,证明朱某某工龄工资为20元(每年工龄10元);三、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工作起始时间并非由朱某某书写;四、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高新区仲裁委裁决原告向朱某某履行法定义务情况;五、乾辉机电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至2010年为原告工作的情况;六、宇斌螺丝批发部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曾代表原告单位进行业务,说明该期间被告在为原告工作;七、乾辉公司发票两份,证明2008年乾辉公司与原告单位存在业务往来,用以佐证乾辉公司的证明。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上的起始时间不是由被告书写,是由原告的财务人员事后书写的;工资标准情况,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绩效工资,所以应按950元/月计算;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请假条是真实的,请假当时都是口头请假,事后补的请假条,不是事前审批;工资签收条是真实的,每月工资850元,也说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证据三、对工资单有异议,没有签名证明领取工资,每次领工资是在信封上签字,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由被告自己掏钱补交了这一部分保险,原告与被告签劳动合同之前,要求被告补交该部分社保,原告才在补交的基础上签劳动合同,之后才开始由原告交,请求原告给付该部分的社保金。证据五、有异议,在仲裁开庭之前,原告并没有拿出过该证据,此证据是被告现在才见到的复印件,是事后补的,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都不予认可。证据六、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都不予认可,是事后补的,且时间打印的是2011年,按法律规定,解除通知应送达被告才有效,原告没有给被告送达,被告对此不知情。
原告洛阳用功高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单位发放的工资,更不能证明被告自2007年3月就在原告单位工作;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07年就来原告单位工作;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自08年11月30日来原告单位工作;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依据有异议,不应予以支持;证据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确实和两公司有业务关系,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在此期间,被告是洛硬工公司的员工,为原告办理过部分业务,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3月,被告到原告洛阳用功高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31日。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月工资为950元。2009年2月,原告开始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给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5月,被告称向原告口头请病假休息。2010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停止了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原告没有提供单位2007年3月份以来的考勤表。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周六加班共152天。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162.9元。被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1、要求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2、要求支付2008年全年、2010年2月至4月双倍工资合计x元。3、要求支付周六加班工资6044元。4、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5、要求支付病假期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洛阳用功高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给朱某某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以社保中心计算标准为依据);支付朱某某双倍工资x元;支付朱某某加班工资x.82元;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2850元;洛阳用功高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朱某某病假工资88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9年2月1日,原告洛阳用功高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洛阳用功高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给被告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5月,被告称向原告口头请病假休息。2010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从2010年2月开始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2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28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周六共加班152天。因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162.9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044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应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以当年社保中心核定的缴费标准为依据,按照社会保险缴费比例计算。为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限制。原告给被告缴纳了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除养老保险以外,其他保险均不能补缴。因被告个人缴纳了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包含企业依法应缴纳的部分),被告又要求原告应给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原告无法补缴,该诉求不能成立。但被告可另行要求原告支付企业依法应缴纳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08年1月,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7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2010年5月,被告称向原告口头请病假休息。被告没有提供口头请病假及相关病历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用功高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某某双倍工资2850元。
二、原告洛阳用功高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某某加班工资6044元。
三、原告洛阳用功高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某某经济补偿金2375元。
四、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洛阳用功高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用功高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