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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因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妻子,住(略)。

原告付某因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Ny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介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8年10月,被告李某乙通过朋友刘某找到原告,说因工程需要,急需借款10万元周转1个月。原告同意后,在某某大酒店当众将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李某乙,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8000元,被告刘某提供担保。1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李某乙最初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请求延长偿还期,后来干脆对原告的催促不理不睬。2010年6月18日,双方就还款事宜再次约定:本息在2010年年底还清,利息月息2分,2010年前的利息部分减免,共计2万元,同年8月支付;2010年的利息按实结算,共计2.4万元,在年底和本金一并支付。约定的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躲避不见,没有履约诚意。

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夫妇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4.4万元(2008年-2010年),另按约定标准支付某2011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4万元,本息共计16.8万元,起诉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刘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时间不是2008年,是2009年;已经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2.4万元,还通过刘某偿还了2万元利息;我不是故意拖欠,希望能协商解决。

被告李某丙辩称:借款时间是2009年,已经偿还的2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借款利息过高,还不起。

被告刘某辩称:付某应该向李某乙、李某丙索要欠款,我只是担保。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李某丙为夫妻关系。付某、李某乙、刘某三人互为朋友。2009年8月,李某乙因工程需要,通过刘某找到付某,急需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付某同意后,在某某大酒店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乙,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8000元。李某乙出具了108000元的借条一张,由刘某提供担保。1个月后,李某乙未如期还款,仅支付某息8000元。付某多次催要,李某乙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要求延长偿还期。2010年6月18日,付某、李某乙、刘某三方在场,李某乙重新出具了借条:今借到付某现金10万元,保证人刘某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另注明:8月另付2万元,年底付2.4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0年6月18日,李某乙告诉付某,自己有2万元在刘某处,由刘某直接支付某付某,付某表示同意。后付某多次要求要求李某乙还款,李某乙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还。原告付某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付某与李某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某乙借付某10万元属实,借款到期后,李某乙应予偿还。付某与李某乙原约定的月息8分,违某了有关规定,应予调整。后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李某乙称已支付4.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付某仅认可2.8万元,本院对李某乙关于已偿还4.4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另李某丙系李某乙妻子,且李某丙知道李某乙向付某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的事实,付某要求李某丙与李某乙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已偿还的2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该2万元应为利息。

关于刘某的保证责任。借条中只明确刘某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刘某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因此,付某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付某要求偿还10万元本金及要求李某丙、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乙已支付某2.8万元利息应予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10万元;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告付某银行利息3.2万元(从2009年9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2年2月止,共30个月,已减除2.8万元)2012年3月1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共计2800元,原告付某负担45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Ny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某息。对支付某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某息和费用,当其给付某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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