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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在107国道漳河桥东与河北时固村X路口处,拦住吕某某货车,并将货车钥匙拔下,要挟并强行向吕某某索要300元饭钱后,才将吕某某车辆放行。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任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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