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某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株洲某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某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管公司)诉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管公司诉称:2006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为四年,即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9800元。2010年5月31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却不及时返还所租商铺,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至2010年12月底,通过强制执行,原告才从石峰区法院拿到商铺钥匙,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30000余元。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付租赁物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占用商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要求撤回申磊、彭某娜、何宗楷所占的81.66平方米的违约损失共计10289.1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来源于X年X月X日生效的(2010)株石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被告的交付义务应从2010年10月18日起算。石峰区法院2010年11月19日发的执行通知书上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履行。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将商铺钥匙交给法院,已履行商铺交付义务。
(2010)株石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石峰区法院已经受理执行,因此,即使原告诉请成立,也是执行法官计算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存在产生新的诉讼。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物管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株洲某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商铺租赁合同书(编号:060147)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200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租赁期限、租金收益),2、被告应当于2010年6月1日交还商铺给原告的事实;
4、(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2010)株中院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过法院审理,合同终止后两级法院均确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底将无权占用的商铺交还给原告的事实;
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十七份,欲证明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17位业主就“株洲商城”X栋X楼X号部分商铺签订商铺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6、株洲某装饰商城X栋《房产证》与分户证明复印件,欲证明株洲某装饰商城X栋的房产总证为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及该栋商铺部分商铺已售出的事实;
7、《商铺招商招租统一委托协某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株洲商城”内的已售和未售商铺委托原告统一对外招商招租的事实;
8、《房产委托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十七份,欲证明株洲某装饰商城X栋X楼X号商铺部分业主委托原告对外招商招租的事实;
9、邹某、蔡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李某、于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苏某某、宾某等14个证人作为商铺业主或业主的近亲属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株洲某装饰商城X栋X楼X号商铺部分业主委托原告对外招商招租,并同意延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
10、《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X栋X楼X号商铺回收后重新对外招商招租及目前租金收益情况方面的事实。
被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1、(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2010)株中院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应该在2010年10月28日之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12、(2010)株石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应该在2010年11月29日前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9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亦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房产委托租赁合同书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并认为业主的签字属于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当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在(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已提交,被告在该案中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对以上证据就予以采信,且其中14个业主或其近亲属均到庭作证认可,对有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属实的邹某等14份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未到庭作证的申某、彭某某、何宗某某三人的合同,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又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将商铺收回后租给他人的租金情况,并证明被告占用商铺期间的损失不低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租金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株洲市某大市场,并将市场内的商品房(用途为商铺)对外出售,同时买受商铺的部分业主将商铺租赁权委托给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业主将商铺租赁权委托给原告,对外期限为两年,期满后经业主同意可继续租用两年,并同意株洲某灯饰大市场开业时受托方变更为株洲某灯饰大市场(暂定名),此后又于2007年、2008年经业主书面同意延期至2010年12月31日。2007年8月,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自有商铺和业主委托其对外出租的商铺的对外租赁权交给原告,同意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招商招租,直接与租赁经营户签订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押金。
2006年8月9日,原告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时企业名称为株洲市某某灯饰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27日变更为株洲某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吴某租赁株洲市某某大市场3-2F-X号商铺从事灯饰经营,面积为11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租金为18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198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押金20000元并缴纳6个月的租金,租金每6个月为一个周某,首期6个月租金在合同签订时交缴纳,以后每期均在租金到期前30天缴纳;甲方给予乙方免租9个月(第一年免租6个月,第二年免租3个月);甲方负责租赁期间乙方所租赁的商铺正常使用;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等费用,逾期未缴纳的,按每日2‰加收滞纳金;2006年8月15日前进场装修的,免租期从2006年9月1日起计算;合同终止时,乙方需将该商铺大门及其他所有门窗钥匙和甲方在其内所设立的固定装置等设备在完好无缺,可供使用的情况下交回甲方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某》,约定租金每季度为一周某交纳,一次性交纳租赁押金为壹个月租金,月租金按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8元,合同到期如乙方需续签合同,租赁价格按市场情况双方协某同意,但最高涨幅不得超过原价20%。原、被告签订租赁协某后,被告缴纳押金20000元,并着手对商铺进行装修,2006年11月底,被告的商铺开始营业。
2008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商铺,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商铺给原告,被告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判决维持本院的上述判决内容。
2011年12月29日,被告所租赁商铺的钥匙由石峰区法院执行局转交给原告。
2011年3月、4月,何某某等人与罗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其商铺租赁给罗某,租赁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为第一年18元每平方米每月,第二年19元每平方米每月,以此递增。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租赁给被告吴某的1100平方米场地,其中邹某等14名业主所拥有的部分加上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有物业共计面积为1018.34平方米。在当庭作证的过程中,邹某等14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要求给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与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招商招租统一委托协某书》以及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房屋委托租赁合同书》,某灯饰大市场内未售出部分的物业属某房地产公司的自有物业,该公司已授权被告统一对外招商招租,并代为收取租赁租金和押金。而市场内已售出的物业也已由各个业主委托原告,或者由业主委托某房地产公司,再由某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对外租赁,并允许原告转租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且在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经邹某等14个业主书面同意将委托合同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且上述业主当庭作证表示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要求给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损失。现被告基于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占有商铺,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搬出商铺,原告有权依据租赁合同提起诉讼;对于未到庭作证的业主拥有的部分商铺,原告表示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告在本院(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院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租金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原告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从2010年6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开始计算的损失,因此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三、被告交还钥匙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直到2010年12月29日才将钥匙通过本院执行局转交给原告,而被告主张其2010年12月25日将钥匙交给了本院执行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交付钥匙的时间以原告的自认为准;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租赁合同期满后至返还商铺之日止占用商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终止时将商铺交回甲方,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31日到期,而被告直到2010年12月29日才将钥匙通过本院执行局转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被告延期返还商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租金损失,因此可参照原被告租赁合同中所约定之租金标准,即即每月租金18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共1018.34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8330.12元。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29日,共六个月零29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为18330.12×6+18330.12÷31×29=127128.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株洲某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吴某违约占用商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7128.25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某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株洲某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李文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