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巩义市X村。
原告翟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辉、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期半年,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原告10万元是事实,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会尽快偿还,但短时间内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翟某现金拾万元正.借期6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李某乙(略).7.17.”,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但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高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借款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