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打有“证明”,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还。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证明今借张某峰现金壹拾万元正.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郝拴福2008.6.3.”,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此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称借款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