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略)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徐某因怀疑李某乙与苏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家中二楼发生争吵。徐某拿出农药瓶拧开瓶盖准备喝农药自杀,李某乙冲上前抢农药瓶,并将农药全部倒出,随后离开卧室。不久后两人又发生争吵,徐某在卧室门口拿起一个油壶举过头顶将汽油淋到头上,李某乙为制止徐某遂上前争抢,用手紧紧地勒住徐某脖子,另一个手争抢油壶,由于用力过猛将徐某勒晕。李某乙以为自己勒死了徐某,在卧室与客厅内来回走动并打电话给其舅子徐某要求徐某过来处理事宜,在李某乙随手拿出口袋里的香烟准备点烟时引燃了泼洒的汽油,卧室内以及李某乙、徐某身上起火燃烧。李某乙跑出卧室准备找水,但未找到,又跑到邻居家门呼救,邻居即打水救援,但因卧室内火势太猛无法扑灭。不久,接到报警的消防官兵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徐某已经被烧焦。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系被烧死。
2011年12月25日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乙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李某丙、周某、苏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短讯照片、通话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的录像、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归案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部分履行。被害方出具材料,请求本院对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该项事实有被害方提交的协议、笔某、谅解书、收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与其妻争吵过程中,在其妻泼洒汽油,准备自焚后,未对被害人人身安全尽充分注意义务,点火吸烟,引燃汽油,酿成火灾,致人死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协商处理好,被害方出具材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从宽处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审判员杨立辉
人民陪审员杨新其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