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于1998年正月十六日因家庭纠纷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杳无音信,原告靠外出务工挣钱扶养年幼的孩子和白发苍苍的婆婆。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12日经商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儿子陈某X生于X年X月X日,现为宁波大学二年级学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正月因家庭发生纠纷,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家庭失去联系,下落不明,经多方查找未果。另原告无债权、债务;被告婚前财产为土坯瓦房三间;无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的起诉状;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2、户口簿复印件五页;3、商城县X村民委员会、商城县公安局吴某派出所证明一页;4、证人陈某X证言一页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于1998年正月在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即外出务工,至此与家庭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损害,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前财产土坯瓦房三间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林承友
审判员杨泽川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