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赵某丙。
被告: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龙公司)返还工程定金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三冶公司与被告森龙公司联系工程。根据被告森龙公司要求,三冶公司授权下属西部工程处于2009年7月8日支付被告森龙公司履约保证金16万元,2009年7月24日三冶公司西部工程处借给被告森龙公司10万元。2010年3月29日双方终止协议,被告森龙公司承诺付清欠款。后被告森龙公司先后归还三冶公司4.8万元,至今尚欠三冶公司21.2万元。被告占用现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3%)赔偿原告三冶公司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履约保证金21.2万元,自2010年3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13%)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被告对欠原告的21.2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三冶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已将该债权转移给其项目经理向国全,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不得撤销,因此,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该21.2万元;如果法院认定债权撤销合法,那么向国全借被告公司的40万元,应属职务行为,被告欠原告的21.2万应从原告借被告的40万元中冲抵,剩余的18.8万元被告保留再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不再反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三冶公司把21.2元的债权转移给向国全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是否能够撤销;2、向国全给被告出具的40万元借条借被告的40万元是否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9年7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2、2009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履约保证金16万元;
3、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还款。
4、原告过去起诉被告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将被告欠原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向国全之事;
5、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撤销原告将被告欠原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向国全之事。
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当时收原告的款不属借款;对证2、3、均没有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并非不认可债权转之事;对证5有异议,认为债权转移不能随意撤销,不认可原告撤销债权转让之事。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09年6月29日,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向国全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向国全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1有异议,认为向国全没有借被告40万元,2009年7月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原、被告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借给向国全40万元,违背建筑市场的基本交易习惯;借条上并无法人代表的签名,向国全借被告钱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载明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费用,之后,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退还原告3000元,2010年12月8日又退还原告2万元,以上情况足以说明不可能存在原告向被告借40万元之事。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4月,三冶公司欲承包森龙公司仓库、车间等建筑工程,双方进行了接触、洽谈。2009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日,森龙公司收到三冶公司西部工程处向森龙公司交纳的履约金16万元,森龙公司给三冶公司西部工程处出具了收据。2009年7月4日,森龙公司给三冶公司西部工程处出具借条一份,向三冶公司西部工程处借款10万元。2010年3月29日,森龙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森龙公司退还三冶公司所交费用等内容。之后,森龙公司退还三冶公司4.8万元,余款未退。2011年1月16日,三冶公司将森龙公司欠其的21.2万元债权转让给向国全,向国全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森龙公司偿还该21.2万元,审理中,森龙公司不认可三冶公司与向国全之间的债权转让之事,向国全即撤回起诉。之后,三冶公司向向国全主张撤销债权转让,向国全同意并将债权凭证返还三冶公司。2011年8月10日,三冶公司向森龙公司邮寄了撤销债权转让的函,森龙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收到该函。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撤销债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因被告对原告将债权转让给向国全之事提出异议后,原告已向向国全撤销了债权转让,且向国全也同意撤销债权转让,原告又向被告通知了撤销债权转让之事,故原告撤销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森龙公司仍应向原告三冶公司清偿债务。关于向国全借被告森龙公司的40万元是否是代表原告三冶公司的职务行为问题,因借条上未加盖原告三冶公司的公章,被告森龙公司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被告森龙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向国全借其钱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森龙公司的该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森龙公司欠原告三冶公司的21.2万元不能从向国全借森龙公司的40万元中予以冲抵。被告森龙公司与向国全之间的债务纠纷可另案处理。2010年3月29日,森龙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森龙公司对尚欠原告三冶公司21.2万元没有异议,故原告三冶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该21.2万元并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借款共计21.2万元,并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