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XX。
委托代理人滕XX,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X。
被告覃Y。
委托代理人龙XX。
原告覃XX就与被告覃Y所有权确认纠纷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覃X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明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尚云,代理审判员李复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XX、覃X及覃XX委托代理人滕XX、被告覃Y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诉称:原告覃XX于1980年上半年与戴XX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覃XX已育有一女覃X,戴XX亦有一女即被告覃Y。戴XX与覃X存在抚养关系。原告一家四口共同生活。1998年,戴XX隐瞒覃XX用覃XX与其共同财产在本县原铸钢厂(兰家居委会)通过出让方式购得93国有土地一块,并将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2003年,原告覃XX发现这一情况便要求被告变更登记,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于同年6月12日签订一份报告认可该土地系原告覃XX与戴XX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并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覃XX名下。原告覃XX依此报告向麻阳苗族自治县规划及建设部门申请了建房规划许可证及建筑施工许可证,并以与戴XX的共同财产修建房屋。房屋建好后一直由原告覃XX与戴XX共同居住。2009年12月1日戴XX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覃XX准备找一老伴安度晚年却遭到被告拒绝,致使原告覃XX无法正常安居生活,原告覃XX因此希望将戴XX遗产公平分配,双方因遗产矛盾引发纠纷,故原告覃XX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覃XX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区(原铸钢厂组团)的房屋及房屋下的土地(其中房屋价值:x.4元,土地价值x.6,合计为x元)为原告覃XX与前妻戴XX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依法对原告覃XX前妻戴XX生前所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并将房屋及房屋项下土地的物权确认为原告覃XX所有,原告覃XX可对被告所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作现金补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覃Y辩称:1、原告要求分配的房屋产权未定,产权未定的房产原则上不进行分配,即使该房屋属于家庭财产,也应先析产再分配,且争议房屋系答辩人一人出资修建,理应认定为答辩人的个人财产;2、争议的土地一直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产权清晰明确,原告要求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覃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覃XX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覃Y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覃XX及被告覃Y的基本身份情况;
2、建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覃XX与张XX就本案争议房屋的修建工程签订建房协议,并以覃XX名义修建房屋的事实;
3、建房规划设计图纸复印件4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争议房屋报建和设计主体是原告覃XX的事实;
4、湖南省收费(基金)罚款缴款凭证、湖南省收费基金收款收据、建房用电劳务费收款收据、纳税证明单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覃XX因办理建房手续、缴纳税费等所花费用;
5、报告1份,欲证实覃Y承诺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覃XX名下,由覃XX、戴XX在该土地上建房;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争议房屋建设手续由原告办理,原告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
7、关于撤销麻建许(私)字第(略)号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1份,欲证实麻阳苗族自治县建设局撤销了以覃XX名义办理的建筑许可证和建筑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8、开庭笔录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1)被告认可报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张XX认可覃XX提交建房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亲笔签名;
9、怀方司鉴价评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各1份,欲证实(1)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值为x.4元,争议土地价值为x.6元;(2)争议房屋系原告覃XX所有的事实;
10、临时供电协议1份,欲证实覃XX为修建房屋与供电所签订临时用电协议的事实;
11、(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实两原告曾就本案争议房屋、土地起诉至本院的事实;
12、麻阳苗族自治县黄土溪水库管理所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覃Y目前居住在本县黄土溪水库职工宿舍的事实。
原告覃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3、原告覃X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14、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1份,欲证实覃X与覃XX系父女关系的事实;
15、麻阳苗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实覃X现居住于争议房屋内的事实。
被告覃Y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6、被告覃Y身份证及其丈夫、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及其家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7、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本,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争议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享有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18、委托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覃Y委托其母戴XX与张X(建房者)办理建房手续的事实;
19、证人张X的当庭陈述及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戴XX受覃Y委托与张X签订建房协议修建争议房屋,及建房所需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20、对张XX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张XX仅与覃XX签订看管工地协议,其工资均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21、领条3张,欲证实张X从被告手中领取房屋工程款9000元的事实;
22、曾XX、邢XX证明各1份,欲证实两证人曾参与修建本案争议房屋并由包头张X给付工钱的事实;
23、滕XX、张XX证明各1份,欲证实争议房屋装修时所用的钢材、地砖等均由被告购买并支付价款的事实;
24、关于撤销麻建许(私)字第(略)号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1份,欲证实麻阳苗族自治县建设局撤销了以覃XX名义办理的建筑许可证和建筑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25、(2011)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欲证实被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本县建设局撤销颁发给覃XX的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11、13、14、16、17、X号证据因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因该证据系书证,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扎实的反证排除该证据效力,故本院对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第19、X号证据因与第X号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能客观证实争议房屋的建筑结构及面积,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客观证实覃XX因建房缴纳罚款、纳税及支付用电劳务费的事实,故对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有效反证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客观证实覃XX建房时曾取得相关建房手续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7、X号证据内容上基本一致,系相关职能部门所作出的决定意见书,故对第7、X号证据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系法院对诉讼参与人真实意思的客观记录,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能客观证实覃XX为建房与供电单位签订临时供电协议的事实,本院对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覃Y的经常居住地,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与原告覃X在庭审中陈述的住址不符,且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第X号证据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第21、22、X号证据客观证实了被告覃Y支付部分工程款及材料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覃XX与戴XX均系再婚,1980年两人在原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再婚前,覃XX已养有一女即原告覃X,戴XX与前夫亦生有一女即被告覃Y。再婚后,原、被告及戴XX四人共同生活,覃XX与覃Y、戴XX与覃X均形成继父女及继母女关系。1989年10月1日覃Y结婚后与原告覃XX及戴XX分开居住生活。1998年6月13日为解决家庭住房问题,原告覃XX与戴XX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本县X区X路西二弄X号(原铸钢厂处)即本案争议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并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覃Y名下。2003年6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制作一份由原告覃X代笔,被告覃Y签名确认的报告,报告内容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贵局1998年9月11日给我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麻国用(98)第X号N0,(略)’是我双亲出资。当时因我缺房,双亲同意,由我在此地建房,为此证件用名为本人姓名覃Y。根据目前我和双亲的具体情况,共同协商,本人同意由我双亲建房,特请求贵局将上述‘麻国用(98)第X号’证书土地使用者姓名更改为我父亲的姓名覃XX,特此报告,请求批准。”同时覃XX在该报告上书写“同意将该土地使用者的名字变更登记到本人名下”字样并署名。后覃XX依据此报告向本县建设部门申请办理了麻建许(私)字第(略)号建筑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缴纳了相关手续费用,用于修建本案争议房屋。房屋动工前,戴XX以原告覃XX(甲方)之名与张XX(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张XX承包修建争议房屋并负责看管工地材料。2005年3月房屋动工修建,修建工程实际由张XX之子张X负责,张XX仅负责看管工地材料。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告覃XX因工作原因无法亲自监管,便由戴XX管理建房资金及施工过程,被告覃Y在此过程中亦向张X及部分材料销售商支付工程、材料款。房屋竣工后,一直由原告覃XX及戴XX居住直至2009年戴XX因病去世,因戴XX生前未立有遗嘱,致使原、被告因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归属问题发生分歧,麻阳苗族自治县建设局以原、被告间未完成土地过户手续为由撤销了之前颁发给覃XX的麻建许(私)字第(略)号建筑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争议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进行继承。
另查明:本案中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值为x.4元,争议土地价值为x.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争议房屋的权属系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亦或被告覃Y个人财产;2、原告覃XX是否可依据被告覃Y签名认可的报告请求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覃XX、戴XX共同所有。
首先,关于争议房屋的权属认定,因覃Y在给本县国土资源局的报告中承认将争议土地变更登记至覃XX名下,以便覃XX及戴XX在该土地上建房,从覃Y的报告中可以推定覃Y并无在争议土地上修建房屋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覃Y在建房过程中经手支付了部分工程及材料款,亦不能因此认定覃Y实际上出资参与修房并在事实上推翻其书面表述放弃建房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覃Y未能列明建房所花详尽费用,亦无法提出任何关于其参与建房并在事实上变更报告内容的书面证据,而本院基于覃Y与覃XX间近亲属关系无法排除覃Y代原告支付工程及材料款的可能性,故被告提出争议房屋由其一人出资修建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佐证,对被告的该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据此认定争议房屋系原告覃XX及戴XX共同出资修建。至于被告提出该争议房屋产权不明不便进行分配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法条明确了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设立或者消灭,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不需要遵循一般物权公示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故原告建造争议房屋行为成就时即发生物权效力,原告持有的麻建许(私)字第(略)号建筑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后虽被建设部门撤销,但原告在建造房屋当时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两证,基于对政府行政行为公信力的信赖,无法预知合法取得的证件可能会被撤销,原告及戴XX因建造行为取得房屋物权系既定事实,故其享有的物权不因“两证”的撤销而消失,被告主张房屋产权不明不便分配之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的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戴XX所有财产份额(争议房屋的一半价值)享有平等的继承地位,且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原告覃XX享有(x.42)+(x.42)1/3=x.6元,原告覃X、被告覃Y均享有(x.42)1/3=x.4元的遗产份额。
其次,本案中报告虽由覃X代笔书写,但覃XX及覃Y均在报告上署名,署名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对报告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的认可,故该报告自署名行为完成后即对署名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报告内容,本院认可两点事实:一是争议土地由覃XX、戴XX出资购买,但登记在覃Y名下,由覃Y享有使用权;二是覃Y自愿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覃XX名下,由覃XX、戴XX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从以上两点事实推知该报告类似一种赠与合同,覃Y应负有无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然覃Y辩称其在报告上署名时对报告内容并未知情,进而彻底否认报告,覃Y的该辩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亦显示其不愿继续履行无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意图,该意图实际上系撤销无偿转让土地的意思表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及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至始登记在覃Y名下,物权状态未发生任何变动,故覃Y在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的前提下撤销土地转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支持。然由于房屋与土地间固有的一体关系,本案中房屋、土地物权分属两个不同权利主体将会对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及土地由同一权利主体享有更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生活。考虑到原告覃XX对争议房屋享有大部分份额,且覃XX现年老体弱,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中,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而覃Y、覃X婚后均有房屋居住,加之原告覃XX自愿对原告覃X、被告覃Y享有的遗产份额进行现金补偿,故对原告覃XX要求争议房屋、土地物权由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覃XX应给付覃Y、覃X相应的土地对价及房屋遗产份额补偿金。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区X路西二弄X号的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覃XX享有,原告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覃Y土地转让金x.6元;
二、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区X路西二弄X号的房屋一栋由原告覃XX所有,原告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覃X、被告覃Y各支付房屋遗产份额折价现金x.4元;
三、驳回原告覃XX、覃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12元,由原告覃XX负担1398元,原告覃X负担349元,被告覃Y负担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明建
审判员夏尚云
代理审判员李复进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