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医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审判员郭罡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赣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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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