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7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职工,住桂东县。
被告黄X,女,198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
本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黄X离婚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罡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结婚,并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李X兴。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与被告黄X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X兴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小孩年满18周岁以前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500元,此款项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对小孩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有配合的义务。
四、四、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于桂东县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尚欠的按揭房款由原告支付);但原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已当庭兑现)。
五、家中现有LG牌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部、海尔电冰箱一台、被告和小孩睡床各一张由被告带走。
六、原、被告各自使用的私用品归各自所有。
七、原、被告各自所负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本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罡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赣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