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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张某乙、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45岁,系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利达托运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30岁。

被告:张某乙,男,33岁。

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杨某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某某,男,36岁。

第三人:毛某某,男,66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2009年4月14日依法作出(2009)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韩某某、毛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下午,我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我将所运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清单交给被告张某乙,并将货物清点、装载交给被告张某乙承运。被告张某乙当日20时左右向三门峡发车,12月4日凌晨5时30分到达三门峡,未按照我指定的停车场所停车,距离指定地点约500米停车睡觉。7时左右被告张某乙告知我车辆失火货物被毁。时至今日被告张某乙不与我照面,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货物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一部分不实,当时的货物只是清点数量,质量并没告诉。原告只告诉我小灵通电话号码,我到三门峡后联系不上。原告托运的货物中有易燃易爆危险品,也没有告知准确的收货人名称、地址,货物价值我不予认可,该车已卖给毛某某,造成失火,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

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该豫x货车实际车主是韩某某,后变更毛某某,我公司只是该车的被挂靠单位。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只是对该挂靠车辆进行安全管理及代缴一些费用、代办一些手续等,并无实际利益关系。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张某乙作为承运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被告张某乙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没有以我公司名义签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某某述称:一、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乙,我只是在其购车时给其顶名而已。二、豫x号货车的实际运营支配人张某乙和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我对该车没有支配权也不享受运营利益。三、原告所诉事故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成为该案当事人。

第三人毛某某口头述称:一、张某乙买车时资金不足,我借给其10万元。二、2008年12月出事后我去现场看过。三、我不应成为该案第三人。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以下事实:

2008年9月份,被告张某乙使用第三人韩某某身份证购买了解放牌货车一辆,车辆入户牌号为豫x。随后,被告张某乙以第三人韩某某名义与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联营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乙方韩某某将购置解放牌豫x号车加入甲方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由甲方统一喷字编号统一办理各种规费和营运手续,纳入甲方管理等等条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货物到达的目的地,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2008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4日。运输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到原告的关林市场利达托运部,原告将所运送货物的名称、价值、数量清单和需要押运的5000元现金均交给被告张某乙。该车辆所装运的货物经原、被告双方核算价值x元。货物装车以后,经被告张某乙清点、检查后,开始驾驶车辆向目的地三门峡出发。2008年12月4月凌晨3时左右到达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时将车辆停靠路边。被告张某乙称因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与收货人无法联系,便在车辆上休息。当日6时许,被告张某乙发现车辆上的货物起火,随即报警,经三门峡市湖滨区消防大队实施扑救。2009年3月20日,该消防大队出具关于12.4货车火灾事故的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12月4日6时许,位于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路口一货车(豫x)发生火灾,接到报警后立即调动消防警力前往扑救,火灾调查人员到现场后,开展火灾调查、封闭现场,对着火车辆牌照、摄像进行调查取证。当向当事人进行询问取证时,货车司机已不知去向,而当时围观群众较多,火车里的货物在扑火过程中已洒到路边,遭到围观群众的轰抢,货车也擅自驶离火灾现场,火灾现场遭到破坏,造成对火灾原因认定无法进行。为调查多次通知司机和货运公司提供损失清单,申报火灾损失,一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火灾损失核定无法进行。

2008年12月6日,被告张某乙与第三人毛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张某乙购买车辆借毛某某10万元,由于车辆失火,张某乙愿将该车辆作价10万元抵债给毛某某,解放牌豫x号货车归毛某某所有。2008年12月8日,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又与第三人毛某某签订了联营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状诉来院。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问题。2008年12月3日,由原告周某某负责的利达托运部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运输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运输目的地、运输费用等权利、义务,明确了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作为甲方加盖利达托运部印章,被告张某乙作为乙方进行签名,该运输合同的形式、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应予确认。本案原告周某某作为利达托运部的业主,在被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害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二、解放牌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问题。该案事故车辆解放牌豫x号货车在购买时,车辆销售发票显示姓名为第三人韩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乙称购买车辆时,由于自己的身份证件丢失,欲购买车辆便使用第三人韩某某的身份证件进行登记,随后又与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张某乙的上述陈述均不持异议,依法认定第三人韩某某系解放牌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

三、被告张某乙及第三人是否与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运输经营合同关系问题。被告张某乙在购买车辆后又以第三人韩某某的名义与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时,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提出疑问,在本案诉讼中也对被告张某乙的陈述不持异议,视为对该联营合同的追认。虽然,现联营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但是在被告张某乙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毛某某后,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却又与第三人毛某某签订了联营合同(在卷资证),除名字、日期不同以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应予确认第三人韩某某与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挂靠运输经营合同关系成立。

四、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5万元,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承运原告货物,在到达收货人前发生火灾,仍系货物运输过程中,而在火灾发生后,作为司机的张某乙却擅自驾车驶离火灾现场,从而导致公安消防部门无法认定火灾原因及货物损害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韩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份证件借给他人登记使用所面临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法对被告张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经过核算一致认为托运的货物价值为x元,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认为到三门峡后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不能联系和所承运的货物中存在易燃易爆物品,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辩解,由于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资证,该理由难以使人信服。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乙押运5000元现金,张某乙承认在自己处存放,理应返还。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车门上喷涂有该公司名称字样,该公司系车辆登记的法定车主,按照联营合同收取一定的规费。为此,应对被告张某乙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毛某某的行为与原告的诉求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第三人韩某某系解放牌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与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运输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乙在托运原告货物期间发生货物灭失,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主的第三人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毛某某本案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x元,第三人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5000元现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

本案诉讼费65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杰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倪连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彦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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