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安、常某,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秉铎,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银行员工,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洛阳市商业银行高层住宅大楼,工程规模x平方米;总投资6000万元(暂估价)。合同组成部分:1、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2、本合同标准条件;3、本合同专用条件;4、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附件A:服务范围;附件B:酬金和支付;合同还约定自2004年7月4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7月4日完成。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监理义务,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监理进度推迟,工期推迟超过合同期限443天。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支付完最后一笔合同价款。原告依约索要额外报酬时,被告则借口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工期推迟额外支付的工作报酬x.73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额外工资报酬不成立。工期推迟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额外工资报酬合同依据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监理的工程为:洛阳市商业银行高层住宅大楼,工程规模:x平方米;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暂估价)。合同组成部分:1、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2、本合同标准条件;3、本合同专用条件;4、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附件:附件A:服务范围;附件B:酬金和支付;合同还约定自2004年7月4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7月4日完成。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被告已按合同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规定“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第三部分专业条件第四条规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监理范围:施工阶段监理及竣工结算。监理内容:投资控制、质量控制、施工进度控制、安全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协调。”监理投标书第四部分《服务承诺》第5条约定“本工程进度控制目标:保证控制在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期内”。第11条约定”如超过监理期二个月,我方将继续提供免费服务”。附件B《酬金与支付》约定“监理工期双方约定为两年,不再优惠。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工期因非监理方原因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期限,委托方应支付额外工资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在监理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充分尽到对工程进度、质量监控。检查验收的义务,致使工程延期完成。且按合同约定,超监理工期,原告将继续提供免费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41元,由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