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某,(略)人民医院护士,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略)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的舅舅。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正奇、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文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甲因患抑郁症自2007年后开始吸食毒品。2010年先后5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2010年5月份吸毒人员杨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便找到被告人文某甲,从文某甲处先后卖了三次毒品给杨某。如:
1、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周某在(略)城富丽华宾馆大厅遇见被告人文某甲。随后周某住进了该宾馆打电话给被告人文某甲,要买200元钱毒品,在一楼楼梯口处,文某甲用卫生纸包了约0.2克冰毒、麻古的混合毒品给了周某,得赃款200元。
2、2010年3、4月份一天晚上10时许,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文某甲求购200元钱毒品,在富丽华宾馆三楼楼梯口,文某甲用卫生纸包了一粒麻古、一些冰毒给了周某,周某赊账200元。
3、2010年4、5月份一天下午,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文某甲求购300元钱毒品,在富丽华宾馆X楼一间房间文某甲用卫生纸包了一粒麻古约0.3克冰毒给了周某,得赃款300元。
4、2010年5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文某甲求购200元钱毒品,按约在“阳光女孩”精品店,被告人文某甲用卫生纸包了一粒麻古、一些冰毒给了周某吸食,此次未付钱。
5、2010年5月份一天晚上8时许,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文某甲求购200元钱毒品,按约在富丽华宾馆X房间文某甲用卫生纸包了一粒麻古和冰毒给了周某,周某赊账200元。
6、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要求李某卖200元钱毒品给他,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文某甲有人买200元钱毒品,杨某到富丽华宾馆给了李某200元钱,被告人李某在富丽华宾馆楼下找到被告人文某甲,文某甲用卫生纸包着一粒麻古和0.1克冰毒给被告人李某,李某把毒品卖给了杨某,被告人文某甲得赃款200元。
7、2010年5月份一天晚上,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要李某卖200元钱毒品给他,李某告诉了文某甲,被告人文某甲用卫生纸包着一粒麻古和0.1克冰毒给李某,李某把毒品卖给了杨某,杨某赊账200元。
8、2010年6月1日晚上21时,被告人文某甲、李某和周某正在富丽华宾馆X房间吸食毒品时(周某鹏在上网),被告人李某接到杨某要买700元钱毒品的电话,李某把此事告诉了文某甲,文某甲便用卫生纸包了二粒麻古和0.5克冰毒给了李某,被告人李某要周某鹏把毒品送给在英皇KTV歌厅的杨某,周某鹏不肯去,后碍于朋友情面答应了,李某把周某鹏叫到卫生间,把联系杨某的电话号码和地点告诉了周某鹏,并要周某鹏收700元钱,而后,周某鹏把毒品送给在英皇KTV的杨某,并从杨某的银行卡里取了700元现金,周某鹏已退赃700元。从被告人文某甲住宿在(略)城富丽华宾馆X房间中扣押的疑似毒品经株洲市公安局检验出: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甲、李某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人周某鹏的交代;证人杨某、周某某证言;株洲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疑似毒品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文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李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文某甲的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文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文某甲归案后,在办案人员的教育下,认罪态度好,写出了深刻的认识,有悔罪的表现,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意见,并提交了人民医院愿意帮教被告人文某甲的承诺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文某乙提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文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文某甲犯罪所得赃款除赊账外,实得赃款700元,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被告人文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所处罚金及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张刘生
人民陪审员廖礼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鑫
附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