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可光,洛阳市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婚后我得知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抑郁狂躁),从2005年起夫妻分居至今,2007年起被告对我生活不管不问,且性情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大打出手,摔砸家具,给我造成极大痛苦,迫使我2010年6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夫妻共同存款x元作为女儿的学习费,电脑由女儿学习使用,共同住房由我依法居住。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提及我患有精神病,属无稽之谈。我与原告结婚时精神正常,婚后由于各方面原因患了轻微抑郁,但已经过治疗痊愈,且该病并不是医学意义上的精神病,也未影响到夫妻感情;由于原告迷上打牌,起诉离婚是一时受他人蒙骗,冲动所致。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生一女儿,婚后虽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感情尚可。今年七月份,原告还接受了被告父母所给的金项链一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6月份结婚至今,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故双方存在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1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代审判员:高妙婕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