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陈某丁,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李某某,渑池县X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78年9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属再婚夫妻,婚后生育一男孩陈某丁,今年32岁。由于原被告属于再婚夫妻,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婚后没有注意培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互不关心,从2000年至今,原被告过着分居生活,谁也不照看谁,夫妻感情名存实忘,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辨称:我与原告结婚已有33年,我们感情深厚,婚后生育一男孩陈某丁,今年32岁。我将在山里打下的粮食、鸡某、花生、红薯,以及我在石料厂等打工收入均送原告,我们不存在分居事实,我对她倾注了所有的情义,为此付出也很多,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978年9月25日结婚证1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秦某证言各1份;2、欠条1份。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7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丁。从2000年至今,原、被告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原告住在其子位于洪阳镇X乡红花窝山里老院子内,原、被告过着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住山区经济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二、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丁经济帮助4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赵国辉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