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与被告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福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将其成鱼卖给被告,计款70000元,当时被告未某付现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几天后即付清。直到春节前两天被告给付50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某。两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某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鲁某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欠款属实,被告应当给付下欠鱼款20000元;2、语音通话清单二份,一份为2011年12月份,一份为2012年1月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鲁某未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5日,原告将其成鱼卖给被告,计款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欠国防鱼款7万元。柒万元整。鲁某。2010年元月15日。”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下余20000元未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鲁某给付原告鱼款2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未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成鱼,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下余鱼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原告未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鱼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若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