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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被告牛某,男。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19时40分,被告牛某驾驶无号牌低速普通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3KM+500m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牛某负主要责任。经评估原告车损为10509元,评估费为550元。原告车辆停运26天,营运损失20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39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牛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和尉氏县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各一份。以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0509元。3.评估费发票6张,计款550元。

被告刘某戊辩称,因该事故是由被告牛某驾驶造成的,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牛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9时40分,被告牛某驾驶无号牌低速普通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0509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50元。

另查明,被告牛某驾驶的无号牌低速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戊,而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戊和被告牛某,二人系合伙关系。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该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尉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刘某丁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牛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牛某与被告刘某戊是合伙关系,是肇事车辆无号牌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运损失208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供车辆的营运证等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丁车辆直接损失10509元的70%,即7356.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评估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03元,二被告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卫芹

人民陪审员韩某杰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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