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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保堂、王某某诉司某惠玲、司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保堂,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司某惠玲,女,1975年出生,住本区龙泰三区X-X-X。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李某某,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司某某,男,32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今年都已六十多岁,既无地种又无力打工。仅有二被告一儿一女,应对我们尽赡养义务。被告司某惠玲现在所住的龙泰三区X-X-X室为我所出资购买,应由我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并要求在龙泰三区X-X-X室居住一间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某惠玲辩称:对原告要求生活费的诉求可以理解,但根据我的个人生活状况,既无工作又有一四岁女儿,且现在怀孕,本人生活也有困难,而原告也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房产是我个人购买的,现户口已分开,分开住了,该房中无原告份额,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赡养老人的生活费是应该给的,但诉状所提的房产中还有我30平方面积。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保堂X年X月X日出生,其妻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二人系农民,均已年过六十,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原告育有一儿一女,被告司某惠玲是其女儿,1975年出生,被告司某某是其儿子,1978年出生,均已结婚成家。原告原有宅基地在新区拆迁后分得两套住房,分别为龙泰三区X-X-X、龙泰三区X-X-X,这两处房产现分别由被告司某某、被告司某惠玲居住。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二原告已年满六十,没有其他固定收入来源,作为子女应该为其吃住提供保障。结合当地经济生活状况,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50元为宜。本案中提到的两处房产现由二被告分别居住,二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为父母提供住处,二原告可在任一处房产内居住。被告司某惠玲的辩解理由不足,作为子女,老人没有住处的,应为其住处提供保障,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惠玲、司某某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50元。

二、原告司某保堂、王某某每年上半年(1月1日到6月30日)在被告司某惠玲现住房屋内居住一间房,下半年(7月1日到12月31日)在被告司某某现住房屋内居住一间房。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代审判员:高妙婕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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