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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兰到资阳区X区X栋龚某家,从被告人龚某手中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05克)。

2011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龚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哲

审判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曹学军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郭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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