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367-X号万利商业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新平,董事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香港国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不动产纠纷,案涉合同内容包括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和商品房买卖条款两部分。其中股权转让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没有争议。现双方争议的是商品房买卖部分,案件属于不动产纠纷。由于我国法律对于不动产纠纷实行专属管辖,不容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管辖法院,因此依据案涉三份协议关于香港法院管辖的约定应认定无效,由该三份协议所产生的商品房买卖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2、案涉协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诚信置业(厦门)有限公司原为被上诉人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上诉人与其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属于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履行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案涉合同均应适用中国法律。
被上诉人诚信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三份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关于“买方须向卖方支付本协议书项下的总转让价款US$6,672,700及在项目大楼获得出售许可证后7天内,将项目大楼的地铺、该地铺对上一层楼及三个车位(以下统称交付单位),以US$800,000的代价转让给卖方或其指定的公司,并按第2.05条款规定时间交付使用”的约定作为受让方受让股权的对价,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范畴。由此所引起的纠纷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可以在案涉合同中选择香港法院管辖。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于案涉合同的有关争议。上诉人关于由该三份协议所产生的商品房买卖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约定的司法管辖权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鉴于案涉合同的管辖权条款已经明确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泽新
审判员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文勋
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