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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资阳区大桥批发市场门口,趁被害人昌倩不备,从其上衣右口袋内盗走一台深海蓝色步步高直板手机及1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昌倩在资阳区X区附近找到陈某某并报警,公安干警将陈某某抓获,盗得手机退还昌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昌倩的陈述、证人李某乙、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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