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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1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漆某从2011年5月开始吸食冰毒,2011年8月16日租赁巫山县X镇X路统建房X号楼X室居住。2011年8月底,被告人漆某经朋友介绍,在“小吴”手中购买冰毒、麻古各1包,藏匿于租住的屋内供自己吸食。同年9月10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漆某的租住屋内将其抓获,并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37.5克,红色药丸状物质3.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上述物质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漆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漆某的供述,证人谭某、陈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漆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名国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秀玲

附本案相关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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