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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己、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芷兰社区X路X号。

负责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女,85岁,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女,59岁,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乙,女,56岁,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丙,男,51岁,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丁,女,50岁,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戊,男,47岁,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己,男,40岁,汉族,居民。

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50岁,汉族,居民。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己、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20时30分许,刘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汉寿县X镇花木兰居委会路段时,与行人王守成、雷某清发生碰撞,造成王守成当场死亡、雷某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无法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和迅速报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雷某清受伤后即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1年8月21日病故。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己均系雷某清、涂某所生子女。还查明,刘某所有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刘某已向受害人垫付了丧葬费等4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涂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己经济损失16549元(该笔赔偿款汇入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汉寿县支行,帐号:(略))。

二、刘某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一次性赔偿涂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己经济损失6548元(此款已赔偿)。

三、涂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涂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己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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