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将其父亲生前所遗留的单管猎枪一支、自制火药枪(“鸟铳”)一支和子弹六发藏匿于长沙县X组自己家中的粮仓内,平时用于与村民李某录等人一起打猎,2011年8月11日因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彭某所持有的自制火枪和单管猎枪支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其持有的六发子弹有五发为制式X号猎枪弹,一发为自制X号猎枪弹。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林某、刘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强、李某录的供述、检查笔录、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书、长沙县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枪支及子弹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彭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村组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黄某松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