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改建工程某目部。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程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韩某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改建工程某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诉被告于某某、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常宏伟、程某某,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峻,被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文、韩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冰、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目部诉称,2009年6月23日22时42分,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与王涛驾驶的正在等候放行信号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王涛驾驶的轿车又和停在其前面的党海涛驾驶的豫x号轿车连环相撞,造成王涛、党海涛受伤,王涛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9年6月24日凌晨死亡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涛、党海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于某某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信用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某告的上述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信用社作为车主和于某某所在单位,应对于某某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某某、信用社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致车辆受损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信用社辩称,于某某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信用社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并不是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没有诉权,应驳回该部分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出交强险范围,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行驶证及于某某驾驶证证明各一份;4、于某某户籍信息表一份;5、询问笔录二份;6、保险卡一份;7、固定资产调拨单一份;8、豫x号轿车定损单一份;9、豫x号轿车定损单一份;10、豫x号轿车车损估价票据一份;11、豫x号轿车车损估价票据一份;12、拖车费票据一组;13、拆检及停车费票据一组;14、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刑事判决书一份;2、询问笔录一组。
被告于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用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发表意见称,从该证据上看,原告对豫x号轿车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对证据10、11、12、13、14均有异议,认为不显示客户名称、时间、用途,数额也过高,过路费与本案无关。对车损评估无异议,但未提供实际发生费用。证据2、3、4、5均不在规定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称,车损部分未见原件,评估费用不在其赔偿范围内,其他部分也不在其赔偿范围内,对其他证据同信用社的意见。对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于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22时42分,在新乡市X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与王涛驾驶的正在等候放行信号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王涛驾驶的轿车又和停在其前面的党海涛驾驶的豫x号轿车连环相撞,造成王涛、党海涛受伤,王涛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9年6月24日凌晨死亡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认定于某某驾驶轿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涛、党海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涛、党海涛均系原告职工,王涛驾驶的豫x号轿车为原告所有,党海涛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调拨给原告。豫x号轿车经新乡市物价事务所评估车损为x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4430元。豫x号轿车经新乡市物价事务所评估车损为x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1040元。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信用社,于某某系信用社的驾驶员。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支出拖车费1800元,还支出拆检费及停车费x元。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于某某未按规定行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信用社是于某某所驾车辆的车主,且于某某系信用社的驾驶员,故于某某在此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信用社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划拨使用的方式将豫x号轿车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某发生事故造成该车损失,故原告对此损失有权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就该车损失提起诉讼的主张不成立。由于某某某所驾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000元。信用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赔偿原告的车损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拆检费及停车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改建工程某目部车损费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改建工程某目部车损费x元、车损评估费5470元、拖车费1800元、拆检费及停车费x元,共计x元。
三、驳回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改建工程某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信用社负担398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