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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浏阳市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被告人杨某接手经营位于长沙县X区的“鸿泰洗浴休闲中心”,以休闲服务为名行提供性服务之实,即容留卖淫女周某、周某在该店内卖淫。

2011年8月3日,陈某某来到该休闲中心,与周某在休闲中心二楼一包房内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130元;同月24日,邓某春来到该休闲中心,与周某在休闲中心二楼包房内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200元。

当天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该休闲中心抓获涉嫌卖淫嫖娼人员邓某春、周某,并将二人以及周某依法传唤。次日,嫖娼人员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情况。

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在浏阳市X镇一网络会所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春、周某、周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转让协议、记账本、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休闲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珊娜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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