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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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某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丁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地址:林州市X区X路西段。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某肇事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段XX、高某丙、高某丙X、高某丙X、高某丙X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丁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段XX、高某丙、高某丙X、高某丙X、高某丙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丁凯,被告人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在林州市天平大道中石油加油站东路段,被告人于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高某丙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使被害人高某丙X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高某丙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丙X系颅脑损伤死亡;高某己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丙X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丙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己陈述;证人杨某戊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某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某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于某构成自首,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段XX、高某丙、高某丙X、高某丙X、高某丙X诉称,1、要求依法以交某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某、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202899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残疾赔偿金、交某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079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合1941.79元;林州市中医院法医门诊派车单1张,上有手写的费用合4000元;交某票据188张,合1280元;食宿费票据5张,合200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张;林州市X村委会证明2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当庭表示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复印件三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同意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在林州市天平大道中石油加油站东路段,被告人于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高某丙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使被害人高某丙X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高某丙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丙X系颅脑损伤死亡;高某己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丙X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死者高某丙x年12月1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有被抚养人母亲杨某乙X,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杨某乙X有子女共六人。被告人于某因交某肇事致被害人高某丙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27.5元、丧葬费15151.5元、交某酌情支持500元,各项合计162259.6元。被害人高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于2012年3月29日至4月6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41.79元。被告人于某因交某肇事致被害人高某丙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41.79元、误某595.5元、护理费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某、食宿费酌情支持300元,各项合计3780.4元。肇事车辆豫x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起至2013年3月9日止。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后,经本院支持调解,被告人于某家属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某,由被告人于某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7058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于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丙陈述、证人杨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交某事故认定书、协某、撤诉书、交某款手续、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林州市X村委会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林州市中医院法医门诊派车单,该证据上显示的各项费用系手写,且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依法不予认定;关于某某、食宿费票据,部分票据未加盖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但因被害人因交某肇事死亡、受伤,应有交某、食宿费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某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某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构成自首,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在交某肇事后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情形,被告人于某不构成自首,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某告人于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于某家属在自愿基础上已就附带民事诉部分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且自愿撤回对被告人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荣、段某、高某丙、高某丙云、高某丙丽、高某丙燕各项经济损失111941.7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段XX、高某丙、高某丙X、高某丙X、高某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高某丙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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