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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潼南县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户籍地(略),常住(略)。

原告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8月21日双方自愿在潼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子柯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被告多疑且侮辱、诽谤原告,并以跳楼相威胁,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在网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年8月21日双方自愿在潼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且被告多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少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所确认的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经公开开庭审理,全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多疑,原、被共同生活时间少,致夫妻关系不睦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继双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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