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某诉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我借现金246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于2011年11月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虽经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2011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我开始借了20万元,还他5万的利息,还欠四万元的利息,一共欠246000元,属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支出记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有现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于2011年11月7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因生意需要向汪某借人民币246000元整。原告持借条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原告汪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范某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即借汪某人民币246000元整。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应予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久拖欠款不还引起诉讼,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汪某现金2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0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徐中宝
审判员彭玲玲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