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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毅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玲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9时许,桂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有人在桂阳县金龙大酒店402房有大量毒品出售,桂阳县公安局立即出警,在金龙大酒店402房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并从其裤脚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称重约为29.39克。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该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入库收据,鉴定结论,指认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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