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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左某,女,36岁。

原告周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潘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泉江,被告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左某于1994年12月29日同居生育一子周某怀,双方于1995年5月18日在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2010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自2008年冬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周某怀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双牌县民政局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民事诉状,用于证明因本案当事人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3月份曾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且被告愿与原告和好。

被告左某辨称,原告周某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成立,且原告有外遇,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破裂。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左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怀,1995年5年18日双方在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为家庭琐事,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自2010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左某结婚已十多年了,原告提出离婚,无法定之情形。同时,原告提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泽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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