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男。
被告卢某,男。
原告耿某诉被告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耿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2009年,耿某、卢某、阳某、周某等4人在深圳合伙做土方工程;2010年2月3日,经4人结算,被告卢某欠原告31400元,当时给付现金1400元,尚欠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误工费5000元、路费1000元、伙食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的士费500元、利息7200元,合计4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耿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卢某于2010年2月3日欠原告耿某30000元的事实;
2、96000元的来源记录1张,以证实2009年12月3日晚原告耿某是收到被告卢某的收据欠条2张,其金额为96000元,这96000元是被告应还原告的账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卢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欠条是真实的;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在记录上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卢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耿某和阳某等3人合伙开办肇庆市用必发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耿某是法定代表人,被告与阳某是业务代表,被告欠原告3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尚欠被告96000元,两抵后,原告还应给付被告欠款66000元。
被告卢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肇庆市用必发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及公司股东协议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耿某与被告卢某系合伙关系;
2、收条1张,以证实原告耿某于2009年12月3日晚收到被告卢某收据欠条96000元。
原告耿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耿某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卢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96000元的来源记录1张,其内容为“今卢某付欠条2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相吻合,系原告收到被告的收据欠条2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被告卢某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收据欠条96000元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晚,而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0年2月3日,故本院确认证据2与本案所涉欠款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用于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原告耿某、卢某、阳某、周某等人在深圳合伙做土方工程;2010年2月3日,经原告耿某、被告卢某等4人结算,被告卢某共欠原告合伙结算款人民币30000元,且被告卢某向原告耿某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该欠条未注明欠款偿还期限。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遭拒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晚,原告耿某向被告卢某出具了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卢某收据欠条96000元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耿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卢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索要债务所花费的误工费5000元、路费1000元、伙食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的士费500元,合计7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以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96000元的收据欠条为由,主张与原告诉讼请求的30000元相抵,因96000元收据欠条出具的时间在30000元欠条之前,即被告在原告尚未清偿其欠款96000元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有违常理;即使被告主张的96000元欠款的事实存在,亦可另案起诉解决。故对被告卢某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耿某欠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此款原告耿某已预交,由被告卢某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张向安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婷